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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特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扎赉特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18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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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特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备注
1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2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9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户外广告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 对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3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回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15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201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17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201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损毁绿化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六、七项规定,处以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9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1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 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2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3 对关于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4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6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8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9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30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1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4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5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6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7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39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1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42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未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未普及分类投放知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未及时向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单位、家庭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地点,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地点,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5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7 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58 在城市建成区的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9 对共享自行车、电动车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自行车、电动车承租人和出租人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0 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61 对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堵塞他人车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他人车库;
 
62 对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占用他人停车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他人停车位;
 
63 对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64 对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理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5 对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6 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不文明行为发生前未进行宣传和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文明行为发生前未进行宣传和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67 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68 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拒不改正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五十九条,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拒不改正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69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70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71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72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73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74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5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6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7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78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9 对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甲级资质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80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81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82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83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84 对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5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86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7 对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9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90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91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92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3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94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9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96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97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98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99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100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01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03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04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05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06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07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8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9 对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0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11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2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13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日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日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4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1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116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17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8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9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0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1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122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123 对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124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25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126 对企业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27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28 对未对职工进行实用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核,对新录用人员和其他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29 对未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严格考核,未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上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30 对施工现场周边要未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管理,悬挂张贴醒目的标志或者告示,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31 对施工现场不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生产和生活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32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施工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33 对未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施工安全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34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中未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35 对企业未按要求制定监督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工作,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36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37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标准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安全性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38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协助施工企业提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39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有碍作业人员安全的,根据施工单位的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及时进行设计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40 对设计中硬性规定使用某一厂家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141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通过招投标选择与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等级相适应的施工企业,并监督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组织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142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任意降低工程类别、压低工程造价,影响建筑施工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143 对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机具、机械设备和电气装置等,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144 对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安全设施安装、设置后未检验合格,进行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145 对建筑业企业未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检测或者检验安全设备及机械设备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146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7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8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9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50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和深度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1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152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153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154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155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157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158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159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160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161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162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163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164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165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66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7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168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69 对委托检测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170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1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2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173 对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174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176 对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7 对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8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9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80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统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前置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1 对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82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 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3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4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85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86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88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190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191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92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3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4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5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196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197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98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99 对工程监理单位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于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8年8月1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200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201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02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03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4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05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06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07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208 对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9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10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11 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12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13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214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5 对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216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7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218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9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220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使用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221 对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2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23 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224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225 对转让及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26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7 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228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9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30 对未按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31 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232 对二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3 对一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4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235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机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36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237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238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239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取得或超越资质等级而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40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跨省承接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41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42 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43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44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45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且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246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7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48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由温家宝 签署发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8号文件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4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5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25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2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3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4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5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6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57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8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59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0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1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2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63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4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5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266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267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268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269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70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271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72 对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73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4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275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276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277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278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279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280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281 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82 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283 对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284 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285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86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87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88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9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290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91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92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293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94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95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96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97 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98 对未经同意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99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0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1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2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3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4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5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6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7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8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09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310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311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312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3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4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5 对违规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6 对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7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318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319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320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321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2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323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324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25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326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327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328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329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330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331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332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333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334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335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336 对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相关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337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规定,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338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此条例于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339 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40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341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342 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343 对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4 对热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345 对热用户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346 对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347 对热用户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348 对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9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0 对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1 对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352 对估价机构擅自转让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353 对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354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355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356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年10月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357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8 对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59 对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360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361 对评估机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62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3 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364 对委托人,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365 对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366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367 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368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369 对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370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371 对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372 对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373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374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375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坏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376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7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8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79 对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81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382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383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384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385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386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387 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388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389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90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9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392 对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393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 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394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395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396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出发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397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98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399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400 对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401 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402 对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403 对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404 对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405 对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406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07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08 对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409 对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于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410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411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412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413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414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415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6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7 对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418 对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419 对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420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421 对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422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423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424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425 对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426 对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427 对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428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于2004年7月23日正式实施)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29 对造价工程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430 对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1 对造价工程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32 对造价工程师未经注册而以注册名义从事造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3 对造价工程师未及时办理变更注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4 对造价工程师执业过程中违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435 对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36 对负责造价工程师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37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438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0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1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然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42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3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44 对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45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46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47 对建设工程违反消防设计未备案或抽查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五十八条第2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48 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方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449 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450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和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八十一条、第七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下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51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八十一条、第七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52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八十二条、第七章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53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八十二条、第七章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54 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八十二条、第七章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455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的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56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457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458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459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行政处罚和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460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461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2013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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